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侵簡-32-20250117-1

字號

審侵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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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被告對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性交過程中之猥褻行為,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4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本件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規範意旨 ,戕害A女之成長,造成A女心理傷害,可能影響A女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正確認知,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但於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98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112503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A 女)於民國110 年間透過A女之親屬介紹而利用社群平台臉書相識,而乙○○於111年10月間,透過A女之親屬得知其年紀,猶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性交、猥褻之犯意,分別於以下時間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 年1、2月間某日晚上,在A女之住所(地址詳卷),經A   女同意,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進一步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 道,以此方式與A女性交1 次得逞。  ㈡於112 年7 月間某日晚上,在A女之住所,經A女同意,撫摸A 女之胸部、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猥褻1 次得逞。  ㈢於112 年9 月間某日晚上,在A女之住所,經A女同意,撫摸A 女之胸部、下體,進一步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與A女性交1 次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1、就第1次性行為犯行,於   警詢時坦承有以手指插  入被害人A女陰道,後於  偵查中改稱僅有撫摸未  以手指插入等語。 2、就第2次性行為犯行全部  坦承。 3、就第3次性行為犯行全部  坦承。 2 被害人A女偵查中之陳述 1、就第1次性行為,被害人  陳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  其陰道之事實。 2、就第2次性行為,與被告   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之   事實。 3、就第3次性行為,於偵查   中陳稱:忘記細節,惟  行為與第1、2次相似之  事實。 3 被告臉書截圖照片、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雙方有聯繫之事實。 4 臉書用戶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臉書用戶暱稱「乙○○」即為被告本人使用之事實。 5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佐證本案被害人之真實身分。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㈢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與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性交罪嫌;就犯罪事實㈡犯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猥褻罪嫌。被告所犯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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