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3-審侵簡-34-20250219-1
字號
審侵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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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源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07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侵訴字第6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 對未成年之被害人甲男為猥褻行為,所為不僅侵犯被害人身體之自主權,更使被害人心靈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未到能到庭,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77號 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113287(姓名詳卷,下稱甲男,民國000 年00月生)為鄰居,乙○○明知甲男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猥褻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區○○路000巷00號旁土地公廟,撫摸甲男之胸部、生殖器、臀部及腿部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與被害人甲男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可佐,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 為猥褻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