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審侵簡-9-20250225-1
字號
審侵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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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學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林耕樂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8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侵訴字 第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均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 更正為「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侵訴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又前開犯罪均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基於同一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為性交行為3次,侵害同一被害人A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對於性智識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經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2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侵簡卷第33-36、37、39頁),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目前仍在大學就讀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時間接近、被害人相同,犯罪動機類似,侵害法益同一,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邊際效應遞減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意,並有積極彌補被害人之舉措,且被害人及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侵簡卷第33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㈥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與A女並無交往,與本案案發後已無聯繫,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9-90頁,本院審侵訴卷第52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偶發性犯罪,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4場次法治教育,經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犯罪事實㈢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54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林耕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培鈞於民國112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代號 AE000-A112278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詎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3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市○○區○○路00號附近某公 寓之樓梯間,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之犯意,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手指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㈡於112年3月17日晚間6時許,在A女位在○○市○○區住處樓梯間 (地址詳卷),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2年3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A女上開住處房間內,基於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3次。 二、案經A女之母親即代號AE000-A11227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被告與被害人相關對話紀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結果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