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M-113-審侵訴-52-20241113-1
字號
審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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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詠翔 選任辯護人 李家徹律師 張元毓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透過網路結識代號AE000-A113101(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仍於113年2月2日4時1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旅館(地址詳卷),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A女、AE000-A113101A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當時尚未年滿1 6歲,對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且賠償損害,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偶發性犯罪,又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