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審侵訴-63-20241213-1
字號
審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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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孝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8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 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強拉告訴人A女的手、以雙手強行擁抱告訴人、親吻告訴人臉頰及碰觸告訴人臀部等行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核屬猥褻行為,而被告於告訴人以閃避被告擁抱、親吻、或以雙手抱胸之舉動明顯表達拒絕之意後,猶不顧告訴人之拒絕,以強行拉手、擁抱、親吻之方式逕自為之,顯見被告係以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以一猥褻犯意,於上開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 告訴人為拉手、擁抱、親吻及碰觸告訴人臀部之行為,其時間緊密、地點相同,復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另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以徒手碰觸告訴人臀部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各次觸碰身體之犯行,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同一猥褻犯意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俱如前述,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行,尚無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名之必要,其對告訴人所為各次觸摸身體部位之行為,均應該當於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告訴人為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猥褻行為,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令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尚有一個小孩這一、兩個月就要出生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61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H113115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透過友 人結識,乙○○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前往A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之工作處所,趁A女上班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違反A女之意願,強拉A女的手,以手勾A女之肩膀,多次以雙手強行擁抱A女,且親吻A女臉頰,過程中以身體之優勢使A女無法即時掙脫,以此不法腕力而滿足自身之性慾。嗣復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碰觸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1次。嗣經A女多次閃躲並婉拒,遂作罷離開現場。後經A女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擁抱告訴人A女,並親吻告訴人,並以手拍打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擁抱告訴人,並親吻告訴人,並以手拍打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擁抱告訴人,並親吻告訴人,並以手拍打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同意我擁抱她,我也沒有強行要親 吻她,就是男女朋友過程,告訴人沒有反對,我才這樣做,我以為她只是害羞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可見告訴人過程中對於被告進入店家一事向被告表示「奇怪的,奇怪的,衝進店裡叫人家出來」等語,針對被告邀約婉拒稱「沒有啦!我最近沒有空」,復對於被告稱要帶其去買手機回應「不行啦!」、「不要」等語,而被告仍持續強拉告訴人之手,又於被告向告訴人張開雙手討要擁抱之過程中,告訴人明顯向後閃避,且過程中被告持續不將手機歸還予告訴人,且對於被告強行擁抱之行為,告訴人將雙手抱胸為免被告碰觸其胸部,嗣在強行擁抱過程中,被告詢問告訴人「很怕?」,告訴人答覆「嗯」,又被告詢問「有沒有要接受?」,告訴人回復「太快了啦」,且有閃避被告擁抱、親吻舉動等情,足見告訴人過程中均有拒絕被告之舉措。況嗣被告稱「會不會太快?我會對你幹嘛是不是啊?你講的好像我要幹嘛一樣」、「你這樣子好像我要強姦你的感覺,很奇怪內」等語,顯見被告已然知悉其舉措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是被告主觀上具備犯意,其前開所辯,應難採信。從而,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嫌、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至被告取走A女手機不願返還之強制行為,應屬強制猥褻之階段前行為,為強制猥褻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本案多次強行擁抱、親吻告訴人之行為,經告訴人拒絕,上開數次行為間具備時、地密接性,應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接續犯論以1罪。又被告就強制猥褻、性騷擾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