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審原交易-107-20250122-1
字號
審原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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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仲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仲麟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街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有告訴人陳品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沿同市區復興街往忠義路3段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腹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至41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