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3-審原交易-37-20241017-1

字號

審原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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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以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林俊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以勤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7時23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往三元一街方向行駛,行經康莊路與瑞安路1段路口,欲左轉駛入瑞安路1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綠燈起步時,竟疏未注意同向直行車輛駛至即貿然左轉,適有同向在同路口停等紅燈之被告林俊昇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自該路口起步欲直行往三元一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楊以勤受有左膝關節脫臼併前後十字韌帶及外側副韌帶斷裂及左膝脛骨平台內側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林俊昇則受有右側手肘、腰部及左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被告楊以勤部分,業經告訴人林俊昇撤回告訴;另被告林俊昇部分,則據告訴人楊以勤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暨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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