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原交易-50-20241227-1

字號

審原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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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賴嘉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秀惠於民國112年1月7日晚 間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義路2段與新興街丁字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賴嘉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發生碰撞,致賴嘉俊受有心臟鈍傷、主動脈損傷、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腔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右側額顳骨骨折、右眼眶骨骨折、左股骨的髁上骨折、左肱骨頭骨折、甲狀軟骨骨折、右上右中肺葉鈍傷、右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第一肋骨骨折等傷害;李秀惠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秀惠、賴嘉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秀惠、賴嘉俊分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李秀惠、賴嘉俊已達成調解,且互相對對方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6、53、5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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