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審原交易-60-20241025-1
字號
審原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譽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志宏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 簡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目前從事消毒工作,需扶養兩個分別就讀國中、國小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71號 被 告 陳譽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譽丰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9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後4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經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4案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 二、陳譽丰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 事危險性,竟於113年5月17日晚間8時許起,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飲至113年5月18日凌晨0時許止,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113年5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13年5月18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三民路與瑞溪路1段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3年5月18日上午7時25分許,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譽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先前所犯數罪,均係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可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認應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前已有8次酒後駕車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未見有悔過之意,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