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M-113-審原交易-62-20241120-1
字號
審原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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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祥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4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板號:HBD-1076號),行駛在國道一號北上路段,途經國道一號北上65.9公里處(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中線車道,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碰撞右前方由告訴人林書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書㚤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書㚤達成調解,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