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M-113-審原交易-64-20250310-1

字號

審原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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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沛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沛慈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下午1時4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迴轉改往大溪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羅明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仁和路2段往中壢方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賴沛慈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賴沛慈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羅明俊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65、6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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