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原交易-72-20250117-1

字號

審原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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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天勇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1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扣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素行,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 不良素行,且最近一次酒後駕車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目前擔任臨時工、需扶養父母及一個讀大學的小孩(詳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75號   被   告 林天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大潭五路某處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北上30公里處查獲,並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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