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原交易-77-20241129-1
字號
審原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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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 第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振宇於民國112年8月1日晚間9時4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駛至桃園市龜山區復興街與文化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行人即告訴人陳雪鈴徒步自行人穿越道穿越該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之A車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所謂「起訴」,須於起訴書提出於管轄法院時始足當之,並於此時始可謂起訴程序完成,檢察官之起訴書未送至管轄法院前,因起訴程序尚未完成,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仍不得對被告進行審判(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應於案件起訴程序完成並繫屬於法院時,由法院進行整體審查,起訴程序若尚未完成,自無從論斷起訴程序是否合法。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被告本案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係113 年9 月16日始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存卷可參。而告訴人係於113 年8 月2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於113 年8 月23日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則於113 年9 月16日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