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YDM-113-審原交易-89-20250203-1
字號
審原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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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殿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殿峯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凌晨5時4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往中園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華路2段與中園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宋發發(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中華路2段往中壢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繼有告訴人王煜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華路2段往中壢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因而與宋發發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王煜葦人車倒地,王煜葦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中指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