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審原交易-90-20241224-1
字號
審原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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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小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小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小龍自民國113年8月28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 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同日17時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小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交 簡字第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復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12年5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業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遭查獲之後,自始供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復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除前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業、月收入約2萬多、須扶養肝硬化哥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