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原交易-94-20241227-1

字號

審原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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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永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永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永雄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數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 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入監前從事開吊車之工作、需扶養剛退伍不久的18歲兒子(詳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10號   被   告 田永雄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永雄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年原桃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13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3年審原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其子田哲言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境內臺七乙線13.5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倒地(僅田永雄受傷),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永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2)交通事故現場及被告傷勢照片。 (3)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 (4)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6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境內臺七乙線13.5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倒地受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最近1次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顯見其毫無悔意,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建請鈞院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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