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3-審原交易-97-20250314-1
字號
審原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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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徐銘韡 魯股 被 告 曾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曾建中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晚間7時1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正街往忠孝西路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西路與大正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路口地面劃有「停」標字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屬於支線道之大正街,駛入屬於幹線道之忠孝西路,適告訴人吳彥儒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西路往南昌路方向行駛而來,雙方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吳彥儒人車倒地,並受有腳踝撕裂傷約7公分合併傷口感染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偵查中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司事官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