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審原交易-99-20241225-1
字號
審原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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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羽庭 選任辯護人 楊顯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羽庭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2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往幸福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1段328號前,欲行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范鳳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范鳳琴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橈下端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范鳳琴達成和解,被告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