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審原交簡-24-20241018-1
字號
審原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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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717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漢偉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損如起 訴書附表㈠、㈡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彭勝昌,應更正為彭盛昌;告訴人董夢訓 ,應更正為董孟訓。 ⒉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⑴按被告林漢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3款法定刑並未作任何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⑵被告毀損起訴書附表㈠、㈡所示之停車場設備及車輛,行為時、地密接,為接續犯。⑶審酌被告明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會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進而闖入本件中華航空之停車場而有本件諸等脫序違法行為,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查獲後所採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之濃度甚高(安非他命為3735ng/ml、甲基安非他命高達16428ng/ml)、其毀損之物品甚多暨毀損之程度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不貲、告訴人黃聖軒之受傷程度、被告前已有一次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世謙)、彭盛昌、董孟訓、羅文志、黃聖軒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7號 被 告 林漢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偉(所涉強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先於民國112年1 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某酒吧以點火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毒品施用後將導致出現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等徵狀,並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未待毒品成分於體內代謝完畢,而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5時許,自其位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航空公司飛機修護中心」立體停車場,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及傷害等犯意,擅自駕車衝撞如附表㈠所示之停車場設備,而侵入停車場,並逆向行駛撞毀附表所示㈡之車輛後,旋即下車逃逸,途中見黃聖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便逕自進入B車駕駛座欲駕車逃離,黃聖軒見狀將林漢偉拉出車外,竟反遭林漢偉徒手毆傷,受有上唇部挫傷之傷勢。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航空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彭勝昌、董夢訓、羅 文志、黃聖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中華航空告訴代理人林晁立、告訴人彭勝昌、董夢訓、羅文志及黃聖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編號:A00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分別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735ng/ml、16428ng/ml,有上開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為警查獲時,因施用毒品致注意力、集中力、辨識力、反應力均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卻仍駕車行駛於道路,可認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已足以影響被告精神而不能安全駕駛,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先後毀損中華航空、彭勝昌、董夢訓、羅文志之停車場設備、車輛,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略) 附表 ㈠停車場設備 編號 告訴人 物品名稱 毀損情形 ⒈ 中華航空 柵欄機橫臂 損壞位移 ⒉ 車道分隔柱3根 壓毀 ㈡車輛 編號 告訴人 車牌號碼&0000; 毀損情形 ⒈ 彭昌盛 6692-N6號 左後車門、後方保險桿、左後輪鋁圈受損 ⒉ 董夢訓 7221-YB號 前保險桿損壞、車牌掉落 ⒊ 羅文志 3877-VX號 左後葉子板、後方保險桿、左後輪鋁圈受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