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審原交簡-37-20241125-1

字號

審原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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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坄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 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魏坄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坄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坄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莊惟安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明知其肇事導致多部車輛追撞,情節甚為嚴重,竟仍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乃逕自棄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過失程度、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地臨時工、須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847號   被   告 魏坄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坄釩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路肩,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西向5.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開注意即貿然駕車欲切入外側車道,因而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邱榮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B車遭A車追撞後,復推撞前方由莊惟安所駕駛,亦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使莊惟安受有胸部挫傷、下背拉傷、左肘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C車則繼推撞同車道前方由李志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D車),D車再向前推撞同車道前方由呂岡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詎魏坄釩明知其駕車肇事,致莊惟安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莊惟安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行將A車棄於現場,徒步翻越該處護欄及邊坡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惟安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坄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莊惟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B、C、D、E車輛駕駛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29張等在卷可參;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開注意,因而追撞B車,導致B車向前推撞告訴人所駕駛之C車等車輛,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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