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YDM-113-審原交簡-42-20241001-1

字號

審原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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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7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3號),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未扣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D19E21006號)移送聯上之收受人簽章欄位偽造「黃凱 杰」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凱隆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黃凱杰」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肇事逃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段安 晨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又擅自以黃凱杰之名義偽簽「黃凱杰」之署押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足生損害於黃凱杰及警察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就肇事逃逸犯刑部分已與告訴人段安晨達成和解等情,業據告訴人段安晨撤回告訴明確(詳偵卷第89頁),堪認被告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非無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慮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復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而收警惕之效。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未扣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掌電字第D19E21006號)移送聯(詳偵卷第33頁)上之收受人簽章欄位偽造「黃凱杰」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署押所依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分隊承辦警員吳承儒行使收受,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8號   被   告 黃凱隆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明知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22時0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往文中路方向行駛,行至龍安街與中山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段安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在中山路與龍安街口停等紅燈轉綠燈後起步直行,黃凱隆上開機車與段安晨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段安晨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傷、右腳踝擦傷之傷害。黃凱隆明知其已肇事致段安晨受有上述傷害,為規避遭發現無照駕駛情形,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逕自離開現場。嗣為警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發現黃凱隆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盤查,黃凱隆為避免遭發現無照駕駛肇事,又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內,先向員警自稱其兄「黃凱杰」之名義,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19E21006號)移送聯上之收受人簽章欄位偽造「黃凱杰」署押,表彰收受之意思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予承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分隊承辦警員吳承儒收執而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凱杰及警察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嗣黃凱隆主動向員警表示冒用黃凱杰名義,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段安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凱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有闖越紅燈及冒用黃凱杰名義在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黃凱杰名義之事實。 否認: 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 伊不知道撞到人,伊騎到人行道上,以為震動是路面不平等語。 2 告訴人段安晨於警詢之指述。 其騎乘機車直行中山路往中壢方向,在中山路與龍安街口停等紅燈,轉為綠燈起步時,被告之機車從伊的左側過來,撞到伊機車左側,伊因而倒地受傷,被告並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騎乘機車因遭被告闖紅燈而撞倒,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中山路與龍安街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20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不遵守號誌而闖紅燈之過失之事實。 5 員警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資料。 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1份 被告有在該通知單上偽冒黃凱杰之名義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前開肇事逃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黃凱杰」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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