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3-審原交簡-43-20241017-1

字號

審原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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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16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仁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仁彥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公訴意旨主張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涉 前案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確定,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過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 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目前與4個小孩一起居住,小孩都還沒有上班,職業為開砂石車,是家裡養家的人,太太最近才開始去工作,砂石車薪水是跑趟計算(詳本院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6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67號   被   告 楊仁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瑞興國宅某同事住處,飲用高粱酒及食用含有酒類成份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天祥街與天祥街32巷口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洪毓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洪毓汝受有傷害(未有診斷證明書,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仁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毓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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