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3-審原交簡-52-20250331-1

字號

審原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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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8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5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 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吳承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詳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 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遵期履行和解條件乙節,有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83號   被   告 林信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池上鄉萬安村3鄰萬安43之1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8 523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慈光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慈光街與慈光一街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吳承泰(原名:吳念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慈光一街往長興街2段85巷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該路口應停車再開,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吳承泰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承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大溪區慈光一街往長興街2段85巷方向直行,經過慈光街與慈光一街口,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5張。 證明: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 4 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張。 證明: 被告駕車行經案發路口,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告訴人駕車亦因未停車再開、未禮讓幹線道車輛,2車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 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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