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30
案號
TYDM-113-審原交簡-57-20250330-1
字號
審原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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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浩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陳麗群、朱月芳、陳麗雲等 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陳德勝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之車 牌號碼,應更正為「TW9-996」。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浩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駕籍、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生命無 法回復亦造成其家屬永恆之傷痛、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按期支付調解筆錄條款中大額之新臺幣300萬元及分期款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按期支付調解筆錄條款中大額之新臺幣300萬元及分期款項(見本院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卷,第53頁),堪認被告悔意甚殷,再佐以告訴人陳麗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法官問:若被告有按期支付款項中大額之參佰萬元,是否願意本院對被告宣告附條件緩刑?)答:願意。」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卷,第47頁),本院衡諸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陳麗群、朱月芳、陳麗雲等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之餘款部分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陳麗群、朱月芳、陳麗雲)新臺幣(下同)322萬元,給付方式: ⒈相對人當庭給付聲請人三人共5萬元,業經聲請人陳麗群代表點收無訛。 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陳麗群、朱月芳、陳麗雲各100萬元,分別匯入聲請人陳麗群之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朱月芳之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陳麗雲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餘款17萬元,相對人自113年7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1萬元,直至114年11月6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朱月芳上開指定帳戶內。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48號 被 告 陳浩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楷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梅龍路(下僅稱路名)由西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聖亭路八德段口、梅龍路與聖亭路42巷不規則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陳德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對向沿聖亭路42巷口駛至,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德勝人車倒地,受有左肺挫傷、左腓骨骨折、左側骨骨盆骨折、第12脊椎椎體骨折及多處表淺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遲於111年8月3日晚上10時43分許,因胸腹部鈍性傷併脊椎、骨盆及左小腿骨折致臥床及肺炎感染併發敗血症,致敗血症休克並呼吸衰竭而亡。嗣陳浩楷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德勝之女陳麗群告訴及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麗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醫療服務處111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而本案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本應注意前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即死者陳德勝死亡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發 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