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審原交簡-58-20241206-1
字號
審原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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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賜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查詢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賜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有何過失,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有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所為之勘驗結果可參(見偵卷第89至94頁),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前科 ,於本案已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且一度否認犯行,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接受審判,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罪行,且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44號 被 告 林賜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賜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晚間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往埔心街方向行駛,適有劉蕙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欲自林賜偉左側超車,兩車逐發生碰撞,致劉蕙馨受有下巴、右膝挫擦傷及右髖部、左腳踝挫傷等傷害,詎林賜偉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蕙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賜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我沒有感覺到有車禍發生,我當時戴著耳機也沒有聽到碰撞聲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蕙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且經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於告訴人機車倒地後,曾轉頭看向告訴人方向,另自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亦可見,告訴人機車倒地前,被告機車煞車燈亮起,且有碰撞之火花一閃而逝,可證雙方機車應該有碰撞情事,此有本署勘驗筆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稱乃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又經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本件事故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準此,告訴人既係騎乘機車自後擦撞被告所騎乘正常行駛中之機車後車身而致肇事,按其發生之情節以觀,被告自無法預見並即時防止避免本次事故發生,自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從而,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亦經本署檢察官另予不起訴處分,故請貴院審酌依刑法第185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