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原交訴-17-20250117-1
字號
審原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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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登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登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登宇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7時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1段由中山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道,行經義民路1段與中央西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其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左轉,又駕駛人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在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道,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張筱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機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會陰部撕裂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而逃逸(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9號判決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柯登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筱云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43-44、57-6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