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審原侵簡-4-20241025-1
字號
審原侵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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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4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侵訴 字第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侵訴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3日、同年月7日,分別基於同一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各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為性交行為2次,各侵害同一被害人A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作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對於性智識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賠償意願,然因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庭參與調解而未能達成之原因(見本院審原侵簡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無須扶養家人、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無意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見偵卷第6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偶發性犯罪,又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應履行義務勞務80小時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1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代號AE 000-A112510未成年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相識。詎乙○○明知A女未年滿16歲,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2年7月3日、同年7月7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未違反A女意願,均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性器,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各2次。嗣經A女告知其胞姊及母親,社工陪同A女報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結識被害人A女後,曾於7月間在其住家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次數不記得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向被告表明自己14歲,曾於上開時間在被告住家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次數不記得之事實。 3 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向被告表明自己14歲,雙方論及性交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分別於同日(3日、7日)2次與被害人性交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112年7月3日、同年7月7日分別與被害人性交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