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YDM-113-審原侵簡-7-20250303-1

字號

審原侵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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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侵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瑋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873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雖於偵訊前階段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被 害人(即A少女)準確年齡,伊不承認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云云,然被告自承知道被害少女為其妹妹之小學同學,是被告對於被害少女於案發時為十五餘歲之事實已大致知悉,其就本罪至少有不確定以上之主觀故意甚明,不得卸責。⑵審酌被告乘十五歲之被害少女思慮未臻成熟之際,仍與之為性交行為1次,雖未違背A少女之意思,仍對於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尚無性自主決定權之少女造成危害對於A少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重大不良影響、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前階段飾詞卸責,後始認罪,然被告與被害少女性行為時未採取任何避孕措施而導致該少女懷孕(有其二人之對話截圖及被害少女之母於偵訊之供詞可稽),被告事後並未負擔手術相關等費用(見被害人少女警詢陳述)之犯後態度惡劣,亟有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後既有上開逃避罪責及逃避擔負被害少女手術等費用之情,執行檢察官於是否准許被告易服社會勞動時,自應妥慎考量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73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之1             居花蓮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623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於112年2月初,在A女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之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所述之情節之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性侵害案件通報表1紙、個人戶籍資料1紙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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