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審原侵簡-8-20250123-1

字號

審原侵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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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侵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俊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三罪,各處有 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AE000-A113198(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2年11月17日起交往,詎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於113年2月至同年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至5月,應予更正),先後在A女位於桃園市之居所地(地址詳卷)及U2電影館中壢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3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女之母AE000-A113198A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榮恩婦產科病歷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性交行為之目的係在滿足性慾,則行為人於遂行性交犯行 後,其滿足性慾之目的即已實現,犯罪即為完成。倘嗣後再對被害人為另1次性交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而非基於侵害同一法益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A女遂行性交行為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當時尚未年滿16 歲,對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A女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獲得A女之諒解,A女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偶發性犯罪,又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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