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M-113-審原侵訴-9-20250113-1

字號

審原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下體及被告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之下體,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口腔,及以性器以外之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均屬性交行為無訛。次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智識與身體發育均未臻完全,尚無表示同意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能力,縱得該女子之同意或未違反其意願,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查告訴人A女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529號不公開卷第3頁),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A女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無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同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法條已對被害人年齡設有特別規定,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5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945巷內之車上,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緊接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欲, 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A女為性交,法治觀念淡薄,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未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父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9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結識代號AB000-A112695(00年 0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17時5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945巷內之車上,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又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6時許,在桃園市某早餐店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手撫摸A女生殖器、大腿內側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因A女報警,經通報始知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父即AB000-A112695B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上述犯罪事實,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告訴人A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同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對告訴人A女所為性交行為, 亦涉犯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然被告否認,然本件案發當時僅有告訴人A女與被告2人在場,並無其他證人可資證明案發經過,再就告訴人A女雖於案發後告知證人王奎登,然證人王奎登就本案事實之認知非來自親身見聞,而係來自告訴人之陳述,尚難以此作為告訴人指訴之擔保,而認被告有強制猥褻犯行。而告訴人A女於警詢報案時後驗傷,經檢驗後無明顯外傷等情,有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是告訴人A女上開指述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