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M-113-審原勞安簡-2-20241113-1
字號
審原勞安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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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苡菖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祺仁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余世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勞安訴字第2號),經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苡菖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陳祺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余世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祺仁、余 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祝美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行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處罰金;被告陳祺仁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余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另被告陳祺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陳祺仁未依照職業安全 衛生法規定供給勞工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被告余世偉操作本案車輛有所疏失,因而致被害人祝尚倚死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其等犯罪所生危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陳祺仁、被告余世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之上游包商即韓商三星物流物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並履約完畢,有和解書影本、匯款資料1份附卷可查(詳本院110年度審原勞安訴字第2號卷第103-107頁、第111頁),縱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陳祺仁、余世偉均非和解書內之契約當事人,惟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陳祺仁、余世偉與前揭上游包商經過內部協議尚需分擔和解金額,顯見其等已表現事後彌補之誠意,顯有悔意乙節,並考量被告陳祺仁、被告余世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祺仁、余世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陳祺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余世偉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余世偉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念被告陳祺仁、余世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已透過前揭上游包商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他們一次機會(詳本院卷第121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陳祺仁、余世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02號 被 告 陳祺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苡菖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余世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祺仁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苡菖工程有限公 司負責人,苡菖工程有限公司從事混凝土澆置工程,由陳祺仁視承作工程需求,聯繫招僱余世偉,及經由余世偉協助招僱其他工程所需勞工。緣苡菖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桃園市大園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站區主體航廈土建工程」之水泥混凝土澆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陳祺仁即以日薪招僱余世偉,及經由余世偉協助招僱祝尚倚而施作本案工程。苡菖工程有限公司及陳祺仁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具有提供安全衛生設備及工作場所,以防止發生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權責,陳祺仁並負責現場管理指揮。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47分許,在本案工程工區之多功能大樓預定地點地下二層,因地梁混凝土澆置作業完成,復即進行工程車輛伸臂及外伸撐座收車作業,由余世偉操作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泵送車(下稱本案車輛),以進行右側外伸撐座收回作業時,余世偉、陳祺仁均應注意於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的場所,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於注意,未禁止人員進入本案車輛收回外伸撐座作業附近有危險之虞的場所,復未注意祝尚倚已進入上揭外伸撐座作業操作半徑內,致祝尚倚遭收桿夾擊,致胸腹腔出血,引發低血容性休克,於同日16時19分許,送醫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祝尚倚之母祝美瑛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祺仁、余世偉供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祝美瑛指述及證人張宏羿證述綦詳,並有本案車輛車籍資料、被告余世偉與祝尚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案發現場及本案車輛蒐證照片、祝尚倚就醫情形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過程模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2月22日勞職北4字第1131602081號函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而祝尚倚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之事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於112年12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存卷可查。綜上,被告3人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陳祺仁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論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罪嫌;被告余世偉、陳祺仁均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陳祺仁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