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M-113-審原易-151-20241217-1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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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志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絞線肆條(電壓600V、粗度250MCM、長度3M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黃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19日4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工地,攜帶客觀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剪刀1把,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陳本昌管領並裝設在上址工地之絞線4條(電壓600V、粗度250MCM、長度3M),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白色米袋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本昌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本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本昌、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鍾哲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即777-CTS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係監理機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告訴人陳本昌提出之欣旺企業有限公司寄貨單、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之電線價目表,均係該等公司之相關出貨紀錄文書、收款證明文件,復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黃建志於112年7月 19日凌晨5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99巷內遭臨檢之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建志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陳本昌、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鍾哲文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且提出欣旺企業有限公司寄貨單、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之電線價目表,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黃建志於112年7月19日凌晨5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99巷內遭臨檢之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末以,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同一時、地尚有竊取竊取陳本昌所有、放置在上址工地鐵板下之電線1捆(三芯銅線、粗度14MM【平方】、長度約100M,外包淺黑色膠條)、電盤1組(鐵灰色鐵盒,盒內開關為黑色)云云,然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證據,而依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凌晨5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99巷內遭臨檢之照片,亦無從看出被告所騎機車腳踏板上之袋子內之電纜線之數量,及除電纜線外,是否尚有其他如電盤等物,復以,本院尚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發現警方未將案發時照往工地之監視器檔案列入該光碟片,是自無從透過勘驗工地之監視器檔案以明被告竊取財物之內容是否果包括上開工地鐵板下之電線1捆(三芯銅線、粗度14MM【平方】、長度約100M,外包淺黑色膠條)、電盤1組(鐵灰色鐵盒,盒內開關為黑色),而警方擷取之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更屬無從判明被告是否果有竊取上開物品,綜此,此部分起訴犯行不能證明,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論罪部分具單純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前已有數次財產犯罪包括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絞線4條(電壓600V、粗度250MCM、長度3M),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犯罪工具即剪刀1把,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