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審原易-154-20241029-1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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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祖華 張智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祖華、被告張智銘與告訴人曲梓豪前 係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52巷內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廠(下稱晶碩公司)同事,雙方因排班接替問題而生爭執,被告唐祖華、被告張智銘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去面見其等直屬主管,由組長進行裁決,告訴人則解釋排班問題已排除,無庸面見組長,詎被告唐祖華、被告張智銘2人仍堅持己見,見告訴人無意隨同前往,其等均可預見於強行拉扯過程中,將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傷,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犯意聯絡,由被告唐祖華、被告張智銘分別站立於告訴人左、右二側,各自手拉告訴人左手及右手,造成告訴人受有雙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唐祖華、張智銘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唐祖華、張智銘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曲梓豪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2、63、6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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