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M-113-審原易-207-20250218-2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32 號、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 元之電纜線與陳俞成、林均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向皇錩、陳俞成、林均於民 國112年4月22日凌晨4時28分許」,補充更正為「陳俞成、林均(前揭2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及向皇錩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凌晨4時28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彭再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同案被告陳俞成、林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向皇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3人共同攜至現場行竊所用之老虎鉗,其前端均係金屬所製,且可用以剪斷電纜線,自屬質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當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經查,同案共犯陳俞成於偵訊時供稱:去的時候玻璃就已經破了,是從玻璃破損處進入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3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08頁)、同案共犯林均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打破窗戶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7頁),核與被告向皇錩於偵訊時供稱:沒有印象是打破窗戶進入住宅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9頁)相符,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窗戶玻璃為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及被告向皇錩所破壞,是應認被告向皇錩及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無「毀損」窗戶之行為,揆諸上述,本案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難謂相合,而應論以「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向皇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查,被告向皇錩於偵訊中供稱:我們有去被害人住家竊取電纜線等語(詳偵卷一第69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稱係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5之住家遭竊等語(詳偵卷三第41頁),是被告向皇錩尚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向皇錩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向皇錩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共同持兇器老虎鉗至被害人房屋竊取電纜線,足見被告向皇錩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向皇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非輕,暨考量被告向皇錩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竊得之電纜線(規格3 8*3C,長度50公尺),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固稱已將上開物品變賣,且變買之款項三人會一起花用,惟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均稱:不記得賣得多少錢等語(詳偵卷一第69頁、偵卷二第97頁、偵卷三第229至230頁),然因卷內無證據足供本院以區分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各自實際分得之具體財物,自應認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就前開所示之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另查被害人彭再賢於偵查中偵訊時證稱:遭竊之電纜線價值我有估價單【估價單載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3萬1,000元】等語(詳偵卷三第271至273頁),且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皆未能明確指出上開遭竊之物變賣金額,已如前述,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陳俞成、林均及被告向皇錩所變賣之確切金額、亦無法證明該不明之變賣金額是否與上開遭竊之物之價值差異甚大,為免被告向皇錩及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應以原物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為宜。前述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由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老虎鉗,固屬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共同持之以犯罪之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該老虎鉗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老虎鉗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俞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陳俞成、林均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凌晨4時28分許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向皇錩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部分,業由報告機關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搭載林均及陳俞成至彭再賢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5房屋附近後,由陳俞成以不詳方式毀損上址位在之鋁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陳俞成、向皇錩、林均即進入上址房屋,由陳俞成持前開老虎鉗將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規格為38*3C,長度5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3萬1,000元)剪斷,竊取得手即共同搬運上車,載至某資源回收廠銷贓。嗣彭再賢發現電纜線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證人)向皇錩於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供述及證明其與被告陳俞成、林均,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法竊取被害人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2 被告(證人)陳俞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供述及證明其與被告向皇錩、林均,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法進入被害人上址房屋後,由其持攜帶之老虎鉗1支,剪斷該屋內之電纜線,竊取得手之事實。 3 被告(證人)林均於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供述及證明其與被告向皇錩、陳俞成,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法竊取被害人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彭再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5 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被害人提供之估價單1張 佐證被告等3人共同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向皇錩、陳俞成、林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4款之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3人犯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23萬1,0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俞成使用之犯罪工具老虎鉗1支,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