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M-113-審原易-227-20241209-1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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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仕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張竣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告鍾仕源、張竣傑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鍾仕源、簡志翔(已結)、張峻傑等3人, 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山寨99熱炒店,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林珊瑜、邱書民等2人發生爭執,至山寨99熱炒店外,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簡志翔持甩棍,鍾仕源、簡志翔等2人徒手,分別揮打告訴人邱書民屁股及徒手攻擊邱書民身體,隨後雙方推擠造成邱書民跌倒,並遭人壓在地上,致邱書民受有左側肘部性脫臼、左側肘部關節痛、左前臂閉鎖性骨折、雙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書民及其妻(現已離婚)林珊瑜與被告鍾仕源、張竣傑、簡志翔於本院達成調解,嗣被告簡志翔已履行分期賠償之義務,而經告訴人二人對被告簡志翔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一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可稽,核先敘明。再查,被告鍾仕源、張竣傑二人均食言而拒不履行調 解筆錄所定之賠償,有本院書記官113年2月20日電話紀錄可 憑,再經本院合法傳喚該二人於113年10月17日應攜帶賠償金到庭,該二人亦拒不到庭,有戶籍資料及傳票回證可稽。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本件為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即被告簡志翔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鍾仕源、張竣傑,是本件就該二人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以,被告鍾仕源、張竣傑二人均拒不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賠償,而該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告訴人自得逕依本院調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二人所有財產以茲受償,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