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審原易-241-20241024-1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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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假釋出監」應更正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 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8 行「觀察、勒戒」應更正為「強制戒治」;第14至16行「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更正為「甲○○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就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俟其尿液檢驗結果除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3 年3 月5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㈣又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第2 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至26、53頁),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尚有中風之父親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請求對 對被告為減刑等語,然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情形,亦無法合於同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要件,是辯護人所請於法未合,容有誤會,且辯護人亦於庭後予以更正陳述在案,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1包、薄荷片1包,經游仁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自承為其所有或施用所剩餘之物(見毒偵卷第137 頁),非被告本案吸食毒品所用,經核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4月、8月,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6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3月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6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3F-188號)、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於113年6月22日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