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M-113-審原易-243-20241120-1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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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彥 邱紹豪 賴語陽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丁○○與告訴人潘○杰(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因不滿被告兼告訴人甲○○、被告兼告訴人乙○○向其反應敲擊貨櫃問題,丁○○、潘○杰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甲○○,甲○○與乙○○即心生不滿,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乙○○分別手持鐵撬、畚箕毆打丁○○、潘○杰,丁○○、潘○杰亦手持安全帽毆打甲○○、乙○○,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前胸壁挫傷、左下腹部挫擦傷、右前臂以及左肘挫擦傷、右手拇指挫傷併遠端指骨骨折、右膝及雙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手食指、第五指挫瘀傷、左前胸挫傷、左踝瘀腫等傷害;丁○○則受有右手臂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頭皮鈍挫傷、前額擦傷、右小腿撕裂傷0.5公分、右肩、右手臂、右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嫌、被告甲○○、乙○○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乙○○、丁○○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丁○○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嫌、被告甲○○、乙○○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甲○○、乙○○、丁○○已達成調解,且當庭互相對對方撤回告訴;被告甲○○、乙○○與告訴人潘○杰已達成調解,潘○杰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乙○○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61、63-6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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