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YDM-113-審原易-262-20250203-1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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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李增豐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峻維與李增豐為同事關係。 張峻維因懷疑李增豐對外批評其工作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工作場所,找李增豐理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扣住李增豐頸部,再出拳毆打李增豐頭部。嗣李增豐趁其他同事上前勸阻之際,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峻維。李增豐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眼周圍鈍傷疑似眼眶骨骨裂等傷害;張峻維則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鼻子鈍傷合併流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張峻維與李增豐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間已調解成立,且均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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