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YDM-113-審原易-277-20250203-1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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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昱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蔡昱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30日2時3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民生路與民生路71巷口,徒手敲擊而損壞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設置於該處之Ubike自動服務機螢幕,致令該Ubike自動服務機臺之螢幕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查,本件告發人羅正岱於112年12月30日在草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固自稱要對對方提出毀損告訴,並稱筆錄製作完畢後即會補告訴人之委託書給警方,詎其迄至113年8月10日始提出告訴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書(見偵卷第33頁),此時早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上開委託書不得溯及既往而補正告發人羅正岱之告訴代理權。綜上,本件顯然未據有告訴權之人合法告訴,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五、警方應改進處:本件屬毀損公共設施之案件,警方被動接受 報案後,並未促請告發人羅正岱補正委託書,乃坐令告訴期間經過,而使公帑負最後之賠償責任,所為實屬消極,應由檢察官督促警方改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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