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審原易-323-20250328-1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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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簡永隆 楊舜尉 張思嚴 黃家祥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楊舜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張思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 功德箱壹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應補充更正為「破壞上 開莊敬里福德宮廟之門窗、柵欄及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原載「共同竊得功德 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更正為「共同竊得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小功德箱1個」。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 張思嚴、黃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破壞柵欄之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論引法條並無錯誤。 ㈡被告5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張家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簡永隆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舜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思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家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被告楊舜尉所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據其於警詢時陳明: 「後來犯罪工具由負責偵辦前面案件的台鐵警察扣走了」(見偵卷第50頁),經查,前開破壞剪1支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之判決電子列印本在卷可佐,該犯罪工具既已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本案不另為沒收之宣告,特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共同竊得現金新台幣2萬元,為渠等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卷內資料並無顯示其等具體分配狀況。經查,被告張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分到犯罪所得」,被告簡永隆則稱「2萬元是我跟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一起用掉的」,被告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亦表示對上開其他人所述沒有意見等語明確,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1頁),自應認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5人共同竊得之小功德箱1個,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而關於該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一情,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確認被告5人就該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變賣金額,是依上說明,應認被告5人對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5人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5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凌晨0時47分許 至同日凌晨2時24分許止,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旁,傅省發所管理之莊敬里福德宮廟會合,楊舜尉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上開莊敬里福德宮廟之門窗、柵欄及功德箱鎖頭,因認被告5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5人此部分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該罪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告訴人傅省發警詢時僅稱提出竊盜告訴(見偵卷第102頁),堪認告訴人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物遭毀損部分並未表示提出告訴,是以此部分既未據合法告訴,檢察官逕為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07號 被 告 張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永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舜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思嚴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所涉犯偽造文 書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凌晨0時47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24分許止,由黃家祥騎乘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張家祥所有,原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與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及張家祥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旁,傅省發所管理之莊敬里福德宮廟會合,楊舜尉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上開莊敬里福德宮廟之門窗、柵欄及功德箱鎖頭,而與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共同竊得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傅省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家祥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被告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簡永隆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家祥、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共同行竊之事實。 3 被告楊舜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楊舜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張思嚴、黃家祥共同行竊,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上開莊敬里福德宮廟之門窗、柵欄及功德箱鎖頭之事實。 4 被告張思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思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黃家祥共同行竊之事實。 5 被告黃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家祥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共同行竊之事實。 6 告訴人傅省發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其管理之莊敬里福德宮廟內功德箱現金遭竊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共同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就犯罪事 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就前揭所犯之加重竊盜及毀損等行為間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行為同一性,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