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M-113-審原易-88-20250213-1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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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766 8 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917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侵入桃園市○○區○○○○街00號旁之工地」應更正為「進入桃園市○○區○○○○街00號旁之工地(無證據證明有人居住其內,且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附件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12年1月16日職務報告」應更正為「112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向皇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本案侵入行竊之處所,依告訴人陳翊幀、林睿彥所述,為工地工務所,尚非供人起居之住宅,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人居住於內,是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原則,應認上開處所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衹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單純啟門而入,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毀損」、「踰越」或「超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3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 徒手、攜帶兇器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物,部分已由告訴人林睿彥、被害人秦國彬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考(見偵57008號卷第83頁、偵57668卷第71頁),該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尚須扶養6 歲之兒子及其父親目前在化療中、其母親腳開刀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度偵字第 57668號案中(即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犯行)警方查獲時,主動供出APH-7620自小客車內之不明電線即另行竊所得等語。然查被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係員警於轄區內執行查緝贓車勤務時查獲,且員警查獲當時,即發現車上有大樓用電纜線1 批、剪線器等犯罪工具(業經扣案),然現場被告及方芮煖皆推託贓車來源及電纜線與自己無關,方芮煖稱該車為被告所提供,僅代為開車,電纜線亦為被告獨自竊取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57668卷第91頁),足見員警依據上情已合理懷疑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實則在員警查獲當時,被告並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自無從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睿彥、被害人秦國彬,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加重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向皇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向皇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向皇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不予沒收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睿彥 二 汽車鑰匙1 把 三 AUSU筆記型電腦2 臺 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秦國彬 附表三: 扣案之犯罪工具 扣押物品 備註 海斯迪克HKW21消防斷線鉗1 支 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罪所用 附表四: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電纜線(2,090公分)1 條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二 電纜線(3,220公分)1 條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7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下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8月10日縮短刑期而執畢釋放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向皇錩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判決向皇錩涉犯藥事法部分無罪,其餘上訴駁回,經向皇錩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下稱丙案)判決維持第一審轉讓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判決確定,上訴駁回;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下稱丁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甲、乙、丙、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9年3月17日入監服刑,於110年5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而假釋出監,甫於111年3月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21時許,推開工地大門而侵入桃園市○○區○○○○街00號旁之工地,竊取工地內之筆記型電腦2台後,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停放於該處,復竊取A車之車鑰匙後駕駛A車逃逸。嗣於同年月11日17時13分許,向皇錩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A車1輛、車鑰匙1把、ASUS筆記型電腦2台,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翊幀、林睿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皇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翊幀、林睿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WONGKOEDKAE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第2款越過門扇而犯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A車1輛、車鑰匙1把、ASUS筆記型電腦2台,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林睿彥,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聲請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以破壞密碼鎖方式進入工地行竊 之情事。經查,告訴人林睿彥雖於警詢中指訴:我們公務所(鐵皮屋大門)有用密碼鎖上鎖,圍籬的大門也有用密碼鎖上鎖,兩樣都被破壞等語。復觀諸現場照片,堪認工地圍籬、鐵皮屋大門所裝設之密碼鎖確遭人為破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是我將密碼鎖破壞的,這個工地的鎖本來就已經被剪開,我推開門就可以進去,我進去工地都沒使用工具等語,參以被告駕駛A車為警查獲時,身上並無攜帶足以破壞密碼鎖之工具,則被告是否確有破壞工地現場之密碼鎖,自非無疑,尚難僅以密碼鎖遭破壞之客觀事實而逕認係被告所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68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下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8月10日縮短刑期而執畢釋放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向皇錩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判決向皇錩涉犯藥事法部分無罪,其餘上訴駁回,經向皇錩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下稱丙案)判決維持第一審轉讓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判決確定,上訴駁回;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下稱丁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甲、乙、丙、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9年3月17日入監服刑,於110年5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而假釋出監,甫於111年3月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 3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403巷後方空地,見秦國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未上鎖、鑰匙未拔,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車輛。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之用之消防斷線鉗(海斯迪克HKW21)1支,於112年11月15日21時起至翌日4時止期間之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不知情之方芮煖(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桃園市龜山區某建案工地,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2條(長約2,090公分及3,220公分),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嗣於同日5時5分許,由方芮煖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向皇錩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與復興一路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本案車輛、消防斷線鉗(海斯迪克HKW21)及電纜線2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皇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秦國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方芮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12年1月1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竊 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電纜線2條(長約2,090公分及3,220公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消防斷線鉗(海斯迪克HKW21)1支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有帶剪刀,但我進去看時發現已經是剪好的,所以沒有使用剪刀等語,堪認該消防斷線鉗雖未使用,然為被告供犯罪之用所攜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車輛業已發還給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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