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審原簡-100-20241126-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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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瑋 林竣逸 陳子恆 陳震漢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徐志遠 胡育誠 陳識宇 徐鋒諭(原名徐少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7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瑋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林竣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子恆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震漢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徐志遠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胡育誠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識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徐鋒諭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柏瑋、林竣逸、陳子恆與陳震漢於民國112年1 0月11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亮晶晶卡拉OK,因細故與同在上處唱歌消費之徐志遠、胡育誠、陳識宇與徐鋒諭(上四人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起爭執,李柏瑋、林竣逸、陳子恆與陳震漢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犯意聯絡,動手毆打徐志遠、胡育誠、陳識宇與徐鋒諭,徐志遠、胡育誠、陳識宇與徐鋒諭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出手回擊,雙方均不顧該場所另有旁人在場,且該處為不特定之人得進出之場所,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於前開場所相互拉扯、毆打、丟擲物品,致徐志遠受有右側頭至頸部、下背挫傷及右腳底擦傷等傷害,胡育誠受有右上臂、右腰、右下顎疼痛、右肘挫傷、左腳第2趾擦傷等傷害,陳識宇受有左前額及肩部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害,徐鋒諭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而對於公共秩序及他人安寧造成危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柏瑋、林竣逸、陳子恆、陳震漢、徐志遠、胡育誠、 陳識宇、徐鋒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震浩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李柏瑋、林竣逸、陳子恆、陳震漢與告訴人徐鋒諭之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瑋、林竣逸、陳子恆、陳震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徐志遠、胡育誠、陳識宇、徐鋒諭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被告李柏瑋、林竣逸、陳子恆、陳震漢及被告徐志遠、胡育誠、陳識宇、徐鋒諭分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㈢被告李柏瑋、林竣逸、陳子恆、陳震漢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 人徐志遠、胡育誠、陳識宇、徐鋒諭並觸犯上開二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而被告李柏瑋等8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倘有刑法總則或分則加重事由致不能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無從依法易科罰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李柏瑋等8人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為強暴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足見其等頗具悔意,復參以被告李柏瑋、林竣逸、陳子恆、陳震漢與被告徐志遠、胡育誠、陳識宇、徐鋒諭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仇怨,係因雙方當場突生口角爭執之情況,始為本件犯行等節,堪認本件被告等8人之犯罪情節實屬相對較輕,是綜觀被告等8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遇事不思尋求理性之 方式解決,竟分別率而糾眾以暴力相向,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被告李柏瑋、林竣逸、陳子恆與陳震漢更造成徐志遠、胡育誠、陳識宇與徐鋒諭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其等所為,實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8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另參酌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