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2
案號
TYDM-113-審原簡-104-20241002-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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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冠彥 陳苡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8號),經被告等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冠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苡恩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冠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錢包壹個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翁冠彥、陳苡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陸佰肆拾伍元,共同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原記載「翁冠彥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其居所之地下停車場即址設桃園市八德區銀和街27巷力霸倫敦城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內」,應更正為「翁冠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7時20分許,侵入李伃婷居所之地下停車場即址設桃園市八德區銀和街27巷力霸倫敦城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內」。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冠彥、陳苡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社區住戶停放車輛,且有電梯及樓梯間可通往社區內部之其他區域,就公寓大廈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屬住宅之一部分。 (二)核被告翁冠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翁冠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翁冠彥相關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6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翁冠彥、陳苡恩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持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日且密接之時、地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侵害同一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縱被告2人於112年7月23日14時3分許之刷卡交易未成功,而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惟此既與被告2人於同日13時35分許之詐欺取財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六)被告翁冠彥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犯 3罪間;被告陳苡恩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冠彥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李伃婷之財物,又與被告陳苡恩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持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及至商場內刷卡購買商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本案被告翁冠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竊 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元及錢包1個,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2.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共同提領告 訴人帳戶內之現金400元;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部分,共同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獲得之財物,價值總計 為245元,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2人共同擁有上開 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二)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冠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雖尚未發還告訴人,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翁冠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8 樓之3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苡恩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冠彥與陳苡恩(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 朋友,竟為下列犯行:㈠翁冠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其居所之地下停車場即址設桃園市八德區銀和街27巷力霸倫敦城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李伃婷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50元、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逃逸。㈡翁冠彥於行竊得手後,與陳苡恩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在該處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插入李伃婷名下申設之上開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成功提領400元得手。㈢翁冠彥與陳苡恩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商場內,持上開竊得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向大潤發商場內刷卡消費購買價值共計245元之商品(炸花枝丸、炸雞卷、活菌發酵乳、純粹喝-重乳拿鐵、蒜味香腸、秘製麻醬涼麵),使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伃婷本人所消費,而交付上開商品;又其等復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在上址大潤發商場內刷卡消費欲購買496元之商品,惟因刷卡未過而止於不遂。㈣嗣經李伃婷察覺遭竊,經警到場勘察採證,於放置上開機車內之安全帽採得指紋1枚,經比對結果,與翁冠彥之指紋相符,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李伃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冠彥與陳苡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伃婷於警詢中之證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30034號鑑定書、中信銀行113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005784號函暨遭盜刷明細、連線銀行113年2月20日連銀客字第1130001904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大潤發消費明細各1份。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㈠被告翁冠彥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㈡被告翁冠彥與陳苡恩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㈢被告翁冠彥與陳苡恩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2人2次盜刷金融卡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包括論以一罪。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㈢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㈤另被告翁冠彥就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詐欺取財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苡恩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詐欺取財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㈥至被告翁冠彥竊得之財物及其與被告陳苡恩盜領及盜刷之財物,均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