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原簡-107-20241227-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79 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嘉訓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賴嘉訓與共犯古政國之犯罪手段係被告賴嘉訓自備 榔頭1把,敲擊告訴人鈦勝公司店門口之4片玻璃大門,致破裂之範圍甚大,自造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失,且造成該公司內部人員之危懼、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前犯持有非制式具殺傷力槍枝罪及恐嚇公眾罪,竟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尚未服刑而在逃通緝期間再犯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被告遺留在現場之榔頭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79號   被   告 賴嘉訓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排灣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嘉訓與古政國(另行發布通緝)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5時8分許,夥同古政國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鈦勝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鈦勝公司)」,由賴嘉訓手持榔頭、古政國手持棒球棍敲擊該址玻璃大門,致4片玻璃門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鈦勝公司。嗣賴嘉訓與古政國逃離現場,鈦勝公司之代表人黃玟瑄即報警處理,警到場後在現場發現並扣得賴嘉訓所持用之榔頭1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鈦勝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嘉訓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扣案榔頭砸毀鈦勝公司玻璃大門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古政國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邀同其至鈦勝公司,並持扣案榔頭砸毀該公司玻璃大門之事實。 3 告訴人鈦勝公司代表人黃玟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持其所有之榔頭敲擊鈦勝公司玻璃大門之事實。 5 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9張。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古政國於前揭時、地,分別由被告持扣案榔頭,同案被告古政國持棒球棍砸毀鈦勝公司玻璃大門之事實。 6 威京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 證明鈦勝公司玻璃大門暨電動門設備遭被告與同案被告古政國分別持扣案榔頭、棒球棍敲擊後,業已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古政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自現場扣得之榔頭1把,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並為其所有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