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審原簡-113-20241101-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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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玉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1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65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玉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玉晟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張峻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雖持告訴人之金融卡轉帳款項2次,惟被告係出於同一盜領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 而獲,竟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持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金融卡,且以轉帳方式盜領其存款,所為均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當庭表示目前尚未完全原諒被告,請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審原易卷第3437頁)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損失,但仍未獲告訴人宥恕乙節,業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查被告本件轉帳盜領之金額共計3萬7,000元,固屬其犯罪所 得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7,000元,業如上述,是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提款卡1張,雖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前開物品或可由告訴人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卡,本身財產價值均甚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3號   被   告 賴玉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玉晟因欠債需款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8B90號宿舍內,竊取同住室友張峻銘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後,再分別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5時23分許,以張峻銘生日進行測試,成功自銀行ATM輸入張峻銘元大銀行帳戶密碼,使該ATM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賴玉晟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張峻銘之元大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7,000元至賴玉晟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玉晟元大帳戶)內,再轉帳使用。嗣張峻銘接收銀行轉帳通知簡訊,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峻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玉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張峻銘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銀行ATM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於案發時使用ATM轉帳。 四 賴玉晟元大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款項至其元大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2違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又被告於密接時間由自動提款設備盜領告訴人張峻銘之存款,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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