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原簡-115-20241129-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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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慈 潘信華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6 29號、第11811 號、第11837 號、第11863 號、第11876 號、第 11902 號、第11915 號、第16664 號、第16677 號、第16690 號 、第16794 號、第16833 號、第21379 號、第21392 號、第2140 5 號、第21431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念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潘信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告王念慈、潘信華所竊得之物補充更正如附表三、四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念慈、潘信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7629卷第183 至185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1811卷第3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1811 卷第47至48頁、偵11863 卷第67至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念慈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1 項 竊盜罪;被告潘信華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王念慈與潘信華間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潘信華所犯上開2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查被告潘信華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1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潘信華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潘信華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潘信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查被告王念慈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王念慈累犯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王念慈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王念慈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   俱不佳,渠等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   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   渠等法治觀念薄弱,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   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王念慈、潘信華犯後對渠   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潘信華所竊取如附表   四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江志鵬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考(見偵21431 卷第39頁),併參酌渠等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對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暨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潘信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共同竊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核屬渠等之犯罪所得,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該等物品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渠等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渠等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渠等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另亦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渠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渠等2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罪名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潘信華所竊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二十所示之物,核俱屬其 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潘信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潘信華本案附表一編號二 十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王念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潘信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潘信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王念慈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㈥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㈧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㈨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㈩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八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八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九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九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十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三、㈠第2 行 桃園市平鎮 桃園市平鎮區 犯罪事實欄三、㈣第3 行 桃園市八德區八德區 桃園市八德區 犯罪事實欄三、㈤第1 行 19時55分許 13時04分許 犯罪事實欄三、㈧第1 行 桃國市 桃園市 犯罪事實欄三、㈧第2 行 統一起商 統一超商 犯罪事實欄三、㈨第1 行 15時56分許 18時07分許 犯罪事實欄三、第2 行 統一起商 統一超商 附表三: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備註 一 仕高利達雪莉桶0.7L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共同竊得之物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0.7L 1 瓶 二 約翰走路(起訴書誤載為「約瀚走路」)綠牌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㈠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三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㈡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四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㈢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五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700ML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㈣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六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㈤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七 12年蘇格登威士忌700cc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㈥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八 蘇格登12年酒700ML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㈦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九 軒尼詩 VSOP 0.35L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㈧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㈨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一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㈩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二 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700ML 2 瓶(起訴書誤載為「1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三 蘇格登13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2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四 格蘭利威12年首席三桶威士忌0.7L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五 蘇格登麥芽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 1 瓶 十六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七 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 12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八 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 12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九 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 12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二十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附表四: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小米智慧攝影機雲台版2K PRO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已實際由告訴人江志鵬領回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6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7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94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3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79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0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31號   被   告 王念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信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慈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潘信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1年9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王念慈與潘信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8日12時4分許,由潘信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同王念慈至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韻翔門市,由潘信華在外把風、等待,王念慈單獨進入超商內,接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貨架上威士忌2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930元),得手後,王念慈將竊得威士忌2瓶放入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並由潘信華搭載離開。嗣經該店店長許文軒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三、潘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2年10月20日2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環興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約瀚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價值1,29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朱珈臻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0月21日1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莫松源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2年11月4日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莫松源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12年11月4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副店長游雅婷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㈤於112年10月20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弘揚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葉日平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㈥於112年11月6日1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奇采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徐秀媛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㈦於112年10月17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慈德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游振源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㈧於112年10月26日14時5分,前往桃國市○○區○○○街00號之統一 起商影華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軒尼詩VSOP1瓶(價值94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秦亞男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㈨於112年10月12日1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凌雲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許芯潔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㈩於112年10月14日14時2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 之統一超商凌雲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許芯潔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於112年12月9日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龍侑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價值82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徐千慧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於112年12月13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廣興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2瓶(價值3,19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詹民雄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於112年12月5日14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高民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首席威士忌1瓶(價值1,47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林詩倩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於112年12月9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關爺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蘇格登威士忌1瓶(共價值2,67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彭禹翔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於112年12月7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太子店,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共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副店長黃沛涵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於112年12月25日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貿五店,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梁酒1箱(共價值6,69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江惠珠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於112年12月25日1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貿五店,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梁酒1箱(共價值6,69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江惠珠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於112年12月26日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貿五店,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梁酒1箱(共價值6,69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江惠珠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於112年12月22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起商龍學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朱慧茹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於112年12月28日1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燦坤3C,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小米智慧攝影機雲台版2K PRO 1臺(價值1,195元,已返還),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江志鵬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許文軒、朱珈臻、莫松源、游雅婷、葉日平、游振源、 秦亞男、許芯潔、徐千慧、詹民雄、林詩倩、彭禹翔、江惠珠、朱慧茹、江志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八德、中壢、桃園、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念慈、潘信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軒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二。 3 證人即告訴人朱珈臻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㈠。 4 證人即告訴人莫松源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㈡㈢。 5 證人即告訴人游雅婷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㈣。 6 證人即告訴人葉日平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㈤。 7 證人即告訴人徐秀媛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㈥。 8 證人即告訴人游振源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㈦。 9 證人即告訴人秦亞男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㈧。 10 證人即告訴人許芯潔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㈨㈩。 11 證人即告訴人徐千慧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 12 證人即告訴人詹民雄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 13 證人即告訴人林詩倩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 14 證人即告訴人彭禹翔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 15 證人即被害人黃沛涵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 16 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珠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 17 證人即告訴人朱慧茹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 18 證人即告訴江志鵬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 19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影像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念慈、潘信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潘信華所為21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前所犯罪嫌與本案竊盜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念慈、潘信華竊得之酒品,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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