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審原簡-116-20241030-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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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遠哲 周毅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2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遠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周毅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周毅瑋、羅遠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二個與「阿弟仔」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毅瑋、羅遠哲(二人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 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785號提起公訴)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周毅瑋母親劉秀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號牌2面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避免遭到查緝。嗣於民國111年9月30日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無人看顧之際,遂由其中2人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軍刀切割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毅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羅 遠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蘇翔瑋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毅瑋、羅遠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周毅瑋、羅遠哲與「阿弟仔」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四肢健 全,竟意欲不勞而獲,為圖私利,於本案夥同「阿弟仔」任意持凶器竊取告訴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等所為均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毅瑋、羅遠哲所竊得之觸媒轉換器2個,自屬其等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雖稱該等物品均已變賣,然就變賣後所得之價額、有無分得款項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復未提出任何變價之資料以佐,卷內亦查無具體事證以資認定,是本院難以區別被告2人就觸媒轉換器2個各自分得之變賣所得價額,是應認其等就觸媒轉換器2個仍與共犯「阿弟仔」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以原物與「阿弟仔」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周毅瑋、羅遠哲持以行竊之軍刀未扣案,無從認定現 仍存在,又本院認該軍刀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2人之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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