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3-審原簡-123-20250220-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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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詳平 高得祿 王聖賢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99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經被告高 得祿於偵查、被告王詳平、王聖賢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詳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高得祿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賢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詳平、王聖 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陳坤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詳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高得祿、王聖賢2人受邀至現場並聽從被告王詳平指示與被告高得祿、王聖賢共同毆打被害人陳坤福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次按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被告王詳平、高得祿及王聖賢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王詳平另犯首謀部分之犯行,與被告高得祿及王聖賢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依上說明,被告王詳平就其首謀犯行,無從與其餘被告2人成立共同正犯。另參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加列「共同」等文字,附此敘明。 ㈢至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係被告王詳平因其友人「小江」之女友與被害人有糾紛而起,屬偶發事件,過程中雖聚集3人以上,但是沒有持續增加人數,且被告3人係毆打被害人,衝突時間短暫,所生危害也沒有擴及他人導致傷亡,足見本案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王詳平僅因其友人與被害人發生細故,被告高得 祿、王聖賢2人不明是非、緣由,徒求維護友人即跟隨被告王詳平,竟3人一同對被害人施暴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告訴),渠3人所為除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外,亦擾及公眾安寧秩序,實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迄今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球棒1支,均係被告王詳平所有,並供被告王詳平為本 案犯罪使用乙節,業據被告王詳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詳偵卷第3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詳平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94號 被 告 王詳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得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聖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坤福(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 112年11月12日上午10時2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 505包廂內,與王詳平之綽號「小江」友人之女友有糾紛。王詳平自己與陳坤福雖無仇怨,知悉「小江」之女友與陳坤福有爭執,為了替「小江」之女友出氣,即居於首謀地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得祿,並邀集王聖賢前往尋找陳坤福。王詳平、高得祿、王聖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站前店之騎樓前見到陳坤福,均明知該處為公眾往來場所,猶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該處,王詳平以持球棒毆打之方式,高得祿、王聖賢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共同毆打陳坤福,並因此使陳坤福頭部、手指、手臂、膝蓋受有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妨害當地之社會秩序安寧。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詳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不利於被告高得祿、王聖賢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王詳平與被告高得祿、王聖賢到全家超商桃園站前店騎樓,並共同毆打被害人陳坤福之事實。 ⑵被告王詳平坦承有持球棒攻擊被害人,惟辯稱:揮空沒打到等語。 2 被告高得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不利於被告王詳平、王聖賢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高得祿不認識被害人。 ⑵被告高得祿有搭乘被告王詳平所駕車輛到場,並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3 被告王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不利於被告王詳平、高得祿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王聖賢不認識被害人。 ⑵被告王聖賢因被告王詳平召集,而前往現場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陳坤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 被害人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與1名女子有糾紛,之後在全家超商桃園站前店騎樓,遭被告王詳平等人毆打之事實。 5 證人曾楷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王詳平有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6 證人陳嘉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王詳平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詳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高得祿、王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高得祿、王聖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球棒1支,係被告王詳平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