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原簡-125-20241028-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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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9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憶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一個及新臺幣一千六百一十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憶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5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見盧武炫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格內零錢盒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發還39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憶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武炫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 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 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私利,於本案恣意竊取 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沒收:被告竊得之零錢盒及2,000元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其中經扣案並已發還390元予告訴人部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是該39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所餘之1,610元及零錢盒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