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原簡-130-20241129-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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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芳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7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芳容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六百五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行記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芳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明知其無資力,而對告訴人廖健仁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部分,此部分乃詐取非實體商品之計程車載送服務,而合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要件;又被告對告訴人廖健仁施用詐術,致其誤以為被告有意還款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元,此部分乃詐取具體現實之財物,自合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要件明確。 ㈡核被告賴芳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詐騙告訴人20元部分,亦認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4頁),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5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付款及還款真 意及資力,竟仍搭乘告訴人廖健仁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詐得計程車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借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破壞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詐得之款項及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相當於1,630元之交通服務利益及20元,共計165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健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7號 被 告 賴芳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暫提至桃園女子戒治所勒戒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芳容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資力,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和平路口附近,攔下由廖健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隱瞞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之事實,即指示廖健仁將其載送至桃園市龍潭區民主街與民豐一街口,下車拿一下東西又上車,復指示廖健仁載送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中興路211巷口,致廖健仁陷於錯誤而應允搭載,迨於同日1時11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中興路211巷口欲下車時,假藉口渴欲買飲料名義,向廖健仁洽借新臺幣(下同)20元,於取得20元之際隨即下車逃逸,廖健仁始知受騙,賴芳容因而詐得等同車資1,63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及20元之借款。 二、案經廖健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芳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取得20元後隨即逃逸;以及數次隱瞞其無資力支付車資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龍潭區居處附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健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隱瞞其無資力支付車資,而將被告載送至桃園市龍潭區民主街與民豐一街口,復載送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中興路211巷口,出借20元予被告且未取得載送服務車資之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被告上開無資力仍搭乘告訴人計程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1,650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